2020 年底,丹麥政府修法變更性侵害犯罪定罪標準,將過往「只有在暴力脅迫下發生,或者可認為被害人不能抗拒,才算是性侵害」的法律規定,修改為「只要欠缺積極同意,就是性侵害」。
上述丹麥政府修法歷程,反映出性侵害案件定罪標準的「典範轉移」。
在過往,世界各國對性侵定罪標準常採 違反意願模式,認為只有在被害人已明確表示拒絕,或甚至要求被害人必須戮力加以抵抗,加害人仍動用暴力強行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時,才能算是性侵害。
然而,實證研究已發現多數性侵害案件是所謂 熟識者性侵,許多被害人面對原本熟識親友突然碰觸、撫摸、親吻自己時,第一時間往往腦袋一片空白,根本無法作出任何反應,也就不可能符合「違反意願才算性侵害」的定罪標準,導致加害人往往可輕易脫身,獨留被害人承擔傷害痛苦。
因此,近年世界各國逐漸開展性侵案件改採 積極同意模式 的討論,強調只要未經對方積極同意即發生性關係,就是性侵害,也就是「性行為」必須是雙方合意下發生的,而非單方意志所致。2011 年《歐洲委員會預防和打擊暴力侵害婦女行為及家庭暴力公約》(又稱伊斯坦堡公約)於公約第36條也規定「非積極同意」的(non-consensual)性行為應被定罪,積極同意(consent)必須基於自由意志,此點的評估則需綜合當事人一切周圍環境脈絡狀況來判斷。
在台灣,現行性侵害法規仍採取#違反意願模式。性別倡議團體雖多有主張改採積極同意,但反對者往往會聲稱積極同意標準不切實際,會造成大量冤案,會導致性行為雙方必須要透過「行房同意書」、「行房紀錄器」自保等等誇大說法。
伴盟認為,上述反對者說法,其實是誤解了積極同意的內涵。積極同意是要求性行為雙方都有義務在發生性行為之前,先行確認對方意願;而確認對方意願的方式,可以是口頭具體同意,也可以是發生性關係中的相互行為(例如互相脫衣愛撫),是一種綜合當時所發生的狀況來判斷性行為的當事人是否均出於自由意志。採納積極同意,並不表示「必須有行房同意書才能發生性關係」。
至於所謂積極同意會導致冤案的說法,其實是混淆了定罪標準改變與無罪推定、罪疑唯輕、證據裁判等原則的不同。舉例來說,過去我國強制性交罪(當時稱強姦罪)規定構成要件包括「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但這要件在實務上導致重心放在審查被害人有無極力抗拒,顯然對被害人過苛且容易落入「責備受害人」偏見的惡性循環,故後來修正為目前的「違反其意願」,這就是定罪標準改變的例子。至於冤案的避免,則有賴偵審機關克盡職責,對被告有利或不利均予注意,落實證據裁判、嚴格證明法則等等,兩者在層次上並不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