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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平權 相關論述 跨國同婚

如果假結婚可以做為反同婚理由,你應該先反異性婚!

陳明彥/律師、台灣伴侶權益推動聯盟監事

排案審查在即的《民法》婚姻平權修正草案,因反對團體強烈阻擋而加開二場公聽會均已落幕,場內雙方依舊各說各話,難以消除彼此疑慮反而徒生對立,於是場外各社會團體自發性就公聽會內容加以評述。就姜世明教授所提出「如何防範利用同志婚來台灣居留的人民」提出幾點意見:

首先,雖有外籍人士利用假結婚來台從事非法性交易案件,但這正是利用現有的異性戀婚姻及居留規定。刻意提及防範外籍人士利用同志婚來台的情形,實則難掩其歧視的真面目。

再者,我國在98年4月22日所公布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已於同年12月10日「世界人權日」施行,兩公約已具有國內法效力。而《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第2項已規定:本公約締約各國承擔保證,本公約所宣布的權利應予普遍行使,而不得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有任何差別待遇。雖有同條第3項:「開發中國家,在適當顧及人權及其國家經濟的情況下,得決定他們對非本國國民享受本公約中所承認經濟權利的程度。」姑不論我國是否已屬已開發國家之列,人權並非本項所指「適用公約國可決定承認程度」的權利,甚至是應該被優先顧及的因素。而依公約第10條第1項後段「Marriage must be entered into with the free consent of the intending spouses」(引用原文證明本條並無婚嫁之分,自不限異性戀婚姻),已明示婚姻自由為公約權利之一,性質上也不會是單純經濟權利而是被普遍承認的人權。

然而即使我國人民與外籍人士在當地依法成立的婚姻締結的同性配偶關係,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申請依親居留,在向戶政單位辦理結婚證明過程中,卻以「當事人非屬一男一女」、「(外國法)適用結果妨害國內公序良俗,危及國內一般私法生活安定,則無勉強適用之理」拒絕發給證明,從而因申請居留文件之欠缺而無法申請居留,顯就公約所明示的婚姻權,僅因性傾向不同給予差別待遇。解決之道唯有修正《民法》結婚主體的性別規定,如僅因擔憂不法結婚來台而擱置修正,無疑過度侵害公約權利。

或有認為居留權屬各國裁量事項,但配偶間的依親居留不也是為實現婚姻內涵中相當重要的同居義務?

 

[2016年11月30日09:47/蘋果即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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